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柏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4月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4月之範圍。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柏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3日 107年4月24日 107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1、1570號、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1、1570號、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判決日 107年8月31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確定日 107年10月1日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10號(已執畢)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15號 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15號 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4月中旬某日) 107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1、1570號、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確定日 108年4月3日 108年6月24日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15號 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