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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正偉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廣告認識綽號「尊皇」之人,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尊皇」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尊皇」負責指揮所屬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李正偉再聽取「尊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即擔任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4851、37475號起訴,並經判決在案),約定即成,李正偉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尊皇」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待款項進帳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通知「尊皇」,「尊皇」再指示李正偉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李正偉旋即於109年8月24日領款稍後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肯德基商店,扣除自己薪資後,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至部分,李正偉旋即於109年9月17日領款稍後某時許,扣除自己薪資後,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正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施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洪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可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妤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5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7至228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張協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1至24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67頁)。證人毛施味提出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64頁)。證人陳洪玉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1、1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4至75頁)、本院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廖金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證人鄭麗香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9頁)。證人張可昕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138至14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張鈞絮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警卷第155至159頁、第165頁)、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160至163頁)。證人林妤靜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207至21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 頁)。證人謝正揚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237頁)、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5、239頁)。證人張協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254頁)、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9至253頁)。證人王郁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9頁)。證人李彥凝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1至275頁)。彭健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99至300頁)、張馨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01 頁)、張馨方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03頁)、蔣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05至307 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蔣佩芬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09頁)、劉芸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1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81至293頁)。被告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4851、37475號起訴書列印本(偵卷第19至25頁)。

三、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於109年8月24日14時43分許以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前揭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83頁),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4時43分、44分許,均在同一機台操作,可見匯款轉出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說法,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要領錢,也懷疑過領的錢是人家被騙的錢,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怕問太多,人家不給我工作,我就加入其中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在依指示領款前,預見自己所負責之領款行為,可能是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成為組織分工之一分子,擔任領款車手,為賺取報酬,不甚在意自己之行為是否違法,仍容任其發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所為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縱僅參與其中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尊皇」及「尊皇」所指示被告交付款項的對象在內,成員合計至少已達3人,故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尊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193頁),被害人毛施味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害人陳洪玉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給我,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聊解不成立,請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意見調查表),被害人廖金蓮、鄭麗香、張可昕、張鈞絜、林妤靜、李彥凝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69、77、79、85、91、95頁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則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部分合於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目前受僱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晚上兼差當司機,月薪約50,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與母親很少聯絡,家中有父親(66歲,曾經中風,手部開刀,行動稍微不便)、弟弟(中度智能障礙),為中低收入戶家庭,已婚,需要協助負擔妻子與前夫所生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改正。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4千元,業據其坦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千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被告除從中獲得前揭報酬外,其餘均已上繳給所述詐騙集團成員,是認此部分所領得後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毛施味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毛施味之友人,因需錢孔急向毛施味借款。  109年8月24日13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15萬元 彭健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8月24日 ㈠14時4分 ㈡14時5分 ㈢14時7分 ㈣14時8分 ㈤14時9分 (起訴書漏載 ㈤) 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㈤3萬元 (起訴書漏載㈤)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洪玉蘭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陳洪玉蘭之姪子,因需錢孔急向陳洪玉蘭借款。 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5萬元 張馨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8月24日 ㈠12時15分 ㈡12時16分 ㈢12時20分 ㈣13時27分 ㈤14時44分 (起訴書贅載㈢至㈤)   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B1-7樓之國泰人壽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㈢5,000元 ㈣7,000元 ㈤3,600元 (起訴書贅載㈢至㈤)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廖金蓮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廖金蓮之友人,因需錢孔急向廖金蓮借款。 109年8月24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10萬元 張馨方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8月24日 ㈠13時47分 ㈡13時48分10秒 ㈢13時48分57秒 ㈣13時51分 ㈤14時43分(以金融卡轉出) 地點: ㈠㈡㈢㈣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㈤ 雲林縣○○鎮 ○○路00號B1 -7樓之國泰人 壽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6,400元 ㈤3,600元 (以金融卡轉出)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鄭麗香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鄭麗香之友人,因需錢孔急向鄭麗香借款。  108年9月17日12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區農會 3萬元 蔣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9月17日 ㈠13時8分 ㈡13時9分 ㈢15時24分 ㈣15時25分 (起訴書贅載㈢、㈣)   地點: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郵局 ㈠2萬元 ㈡1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起訴書贅載㈢、㈣)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可昕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為張可昕辦理貸款。 109年9月17日17時0分許 張可昕位於臺北市之居處(住址詳卷) 8,000元 蔣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9月17日 ㈠17時16分 ㈡17時17分 ㈢17時51分6秒 ㈣17時51分44秒  地點: ㈠㈡ 雲林縣○○鎮○○路00號B1-7樓之國泰人壽 ㈢㈣ 雲林縣○○鎮○○路0號之新光銀行提款機  ㈠2萬元 ㈡15,000元 ㈢2萬元 ㈣5,000元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鈞絜 (起訴書誤載為絮)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如要解除需操作提款機。 109年9月17日17時2分 張鈞絮位於高雄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26,987元 蔣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妤靜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為林妤靜辦理貸款。 109年9月17日17時44分 林妤靜位於高雄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25,000元 蔣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正揚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販售商品為由,需要匯款。 109年9月17日17時32分 謝正揚位於高雄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15,000元 蔣佩芬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9月17日 18時6分 地點: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郵局  15,000元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協智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販售商品為由,需要匯款。 109年9月17日18時52分 張協智位於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2萬元 蔣佩芬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9月17日 ㈠18時56分9秒、58秒 ㈡18時57分 ㈢18時58分 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  ㈠2萬元共兩筆 ㈡3,400元 ㈢7,400元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郁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如要解除需操作提款機。 109年9月17日 ㈠18時55分 ㈡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 ㈠23,425元 ㈡7,377元 蔣佩芬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彥凝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如要解除需操作提款機。 109年9月17日 ㈠18時19分 ㈡18時20分 李彥凝位於宜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㈠49,981元 ㈡49,989元 劉芸萍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時間: 109年9月17日 ㈠18時22分 ㈡18時25分 ㈢18時26分4秒 ㈣18時26分44秒 ㈤18時27分 ㈥18時28分5秒 ㈦18時28分42秒 ㈧18時30分 地點: ㈠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 ㈡㈢㈣㈤㈥㈦㈧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㈠20,005元 ㈡20,005元 ㈢20,005元 ㈣20,005元 ㈤20,005元 ㈥20,005元 ㈦20,005元 ㈧9,905元  李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