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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於審判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彭嘉昱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車搭載陳建成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地區某產業道路,因發現友人張嘉惠與王經偉疑似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經偉,致王經偉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枕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壁及臉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右側腿部挫傷等傷害;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器物及以腳踹之方式毀壞王經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照鏡、擋風玻璃、天窗、左前側頭燈(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側頭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兩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破裂、天窗凹陷、左前側頭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經偉。

二、案經王經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彭嘉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經偉、證人陳建成、張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217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4月29日醫字第1100429-05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綜合報告之照片共6張(偵卷第55頁)、聯宏骨科診所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7至138頁)、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61至1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220428號函暨檢附王經偉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消防局111年2月16日雲消護字第111000198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聯宏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6月1日若瑟事字第1110001858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67至339頁)、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偵卷第57至6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持不詳之器物及以腳踹之方式毀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上揭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有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蓋鐵皮浪板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繼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未扣案不詳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工具是我隨手在田裡撿到的,之後也隨手丟棄在田裡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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