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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偉銘陳育良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姐」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更改為「張小姐」所要求之密碼後,於110年3月2日19時31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之7-11便利商店水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張小姐」所指定之收件者收受。嗣「張小姐」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於收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7時49分許,佯稱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人員,致電甲○○,誆稱誤將甲○○之帳戶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25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49,123元、20,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偵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 紙(偵卷第17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偵卷第21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769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 份(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本院卷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088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張小姐」或詐騙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搬飼料、六輕外包商之工作,現今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105頁),是其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查,足認其積極彌補本案之過錯。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現今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陳稱:我當初之所以會賣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生病要用錢等節(本院卷第70、104至10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當庭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此有前引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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