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武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武田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飲用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民權路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戴武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17頁)。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其除累犯該次公共危險犯行外,於101年度、103年度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900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