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齊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家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間)起,經由「段禹凡」之人介紹,加入「段禹凡」、戴子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永輝(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五至尊」、「阿達仔」、「喜羊羊」、「派大星」等人所屬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戴子霳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撿包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游家齊、黃永輝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游家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張雯婷,致張雯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5時30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物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門前反射鏡後方。嗣由戴子霳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紙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戴子霳、黃永輝、游家齊及不詳成員,接續於附表「提領資料」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雯婷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雯婷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戴子霳、黃永輝、游家齊及不詳成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雯婷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提領資料」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因郵局提款卡每日提領上限為15萬元,故先由戴子霳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所領現金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再指示黃永輝於次日凌晨0時許接續提領至上限1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領現金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指示游家齊於次日凌晨0時許接續提領至上限1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領現金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帳戶仍有餘額,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指示不詳成員於次日凌晨0時許接續提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家齊並因而獲得所提領金額之1%即1,500元之報酬。嗣張雯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游家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證人戴子霳、黃永輝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張雯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3頁)、提領影像截圖4 張(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03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65號起訴書1 份(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1日儲字第1100157464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輝提領照片截圖1 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子霳提領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6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自動櫃員機(含WebATM)資費及限額表1份(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10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雲檢原平110偵3467字第11090219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時點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案件尚未繫屬,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依據上開說明,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所包攝,成立想像競合犯。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在臺中地院也有被起訴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是。(跟本案的集團是同一個集團嗎?)不是。(所以本案的詐欺組織與臺中地院的謝侑良等人的犯罪組織是不同組織?)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因與本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而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雯婷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本件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專員、假冒警察或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施詐,並加計「段禹凡」、戴子霳、黃永輝及被告在內,為本件犯行之成員合計至少已達3 人,是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等情節,且上開罪名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3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之款項部分(共12萬元),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另案被告戴子霳、黃永輝及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金融帳戶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不同,而分由不同車手提領同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即便僅參與部分階段之行為,亦應就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每日提領限額為15萬元乙情,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自動櫃員機(含WebATM)資費及限額表1份(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存卷可參,此洽得以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為何不盡速、一次性的提領完畢,反係於每日凌晨0時許,旋即再交由附表所示不同之詐欺成員(被告為其中1人)前往ATM提領至上限15萬元後,即便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內仍有餘額,仍然作罷,將所提領之15萬元及提款卡,上繳回集團上游後,再由集團上游於翌日凌晨0時許,再度指示該集團之其他車手前往提領剩餘款項,是以,在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全部提領完畢,而仍有餘額存在之情況下,該提領之車手當能預見翌日必定會有其他車手接續提領,直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為止,是就提領該金融帳戶之車手即戴子霳、黃永輝與被告而言,對於日後有其他人將會接續對該金融帳戶提領一空等情,並未逾越渠等之意思聯絡範圍,而應共同負責。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一張卡片也有可能有很多不同的車手去提領?)是。(你們共同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的把那張卡的錢領完,但是誰提領並不在意,只聽上級的分配?)是。(所以你應該可以預見也會有其他車手提領同一張卡,是嗎?)這我就不知道,我就把卡交給他,他會分給其他車手哪一個,我都不知道。(改口)就是有人會去領,但我不知道會是誰,我可以預見有其他人去提領同一張卡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後將會有不同之車手前往提領,並未逾越其認識,而仍在其意思聯絡範圍內甚明。是起訴書漏載之不詳詐欺成員接續提領該金融帳戶之餘額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並對檢察官之上開補充更正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0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僅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問被告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適用有無爭執,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本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聽聞告訴代理人表示:其配偶即被害人為子宮內膜癌患者,這筆錢是救命錢,我們明天還要跑臺中榮總,我還拿房子去貸款,那你們這種作為,我們可憐你們,你們可憐到我們嗎?這一百萬是…我老婆得惡性腫瘤第二期欸,我也不希望年輕人被判重刑,讓你們有自新的機會,但是臺灣這種風氣真的很糜爛,那我們要去找誰要錢,我們也是求助無門你知道嗎?我們也是求法律的管道,那誰來瞭解我們的痛苦,我還有房貸等語 (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後,當庭表現出極度懊悔之情,並表示:我可以10至15個月的期間賠償,每個月2萬,我願意賠償被害人被騙總額的三分之一,即33萬3千元,他的老婆這麼嚴重,我很後悔去領這個錢,如果我知道他老婆這麼嚴重,我就不會去領這個錢;如果被害人覺得33萬3千元不夠的話,請就再給我多幾個月的時間賠償至少一半的金額,我在外面的時間可能還有1年至2年才會去執行,我不會跑,我深度後悔詐騙這個被害人,我不知道她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最終並與被害人達成50萬元之和解金額(惟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7頁),該和解金額已遠超其所提領之金額(15萬元)部分,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僅為1,500元,獲利不高,本案被害人人數僅為1 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助理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得是1%,即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然被告第一期之金額即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亦難認有將其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提領人 提領資料: ①時間 ②地點 ③金額(新臺幣) 1 張雯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先佯為中華電信專員,致電對張雯婷佯稱:其於109年8月10日有在臺北士林申辦門號,欠款2萬7,000元,請其電話不要掛斷,按110轉接云云,嗣詐欺成員再偽稱為士林偵查隊警員,佯稱:張雯婷有一個涉及洗錢案的案件,要將其逮捕送入拘留所,只能看檢察官能不能留情面云云。另於109年11月9日,詐欺成員又再度假冒員警,佯稱要幫忙轉接給士林檢察官張清雲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要請調查局幹員去扣押張雯婷之帳戶及提款卡、存簿等,且凍結帳戶1年6個月,請張雯婷先自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出46萬元,並將該4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郵局存簿、密碼等放入紙袋內,並置於指定地點,會請調查局幹員去收云云,使張雯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5時30分,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物品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推由戴子霳前往拿取該紙袋,詐欺集團於取得張雯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指示戴子霳、黃永輝、游家齊及不詳成員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雯婷) 戴子霳 (所涉部分經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03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❶ ①109年11月9日15時30分至16時36分間。 ②雲林縣○○鎮○○街000號後門前反射鏡後方 ③紙袋(內含現金46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郵局存簿及密碼) ❷ ①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許 ②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ATM ③60000元 ❸ ①109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 ②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ATM ③60000元 黃永輝 (所涉部分經雲林地檢署以110度偵字第286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❶ ①109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30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 ③60000元 ❷ ①109年11月10日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31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號】 ③60000元 ❸ ①109年11月10日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32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號】 ③30000元 游家齊 ❶ ①109年11月11日0時2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❷ ①109年11月11日0時2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❸ ①109年11月11日0時3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❹ ①109年11月11日0時3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❺ ①109年11月11日0時4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❻ ①109年11月11日0時5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❼ ①109年11月11日0時5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20005(含手續費5元) ❽ ①109年11月11日0時7分許 ②桃園市○○○○路000號台中商銀桃園分行ATM ③10005(含手續費5元) 不詳成員 ❶ ①109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②不詳 ③60000元 ❷ ①109年11月12日0時37分許 ②不詳 ③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