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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9號、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李正利經營之快炒店時,徒手竊取快炒店門外之空酒瓶1瓶及啤酒籃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19日1時55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李正利經營之快炒店時,徒手竊取快炒店門外之空酒瓶1瓶及啤酒籃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邊之停車場時,徒手竊取斐氏艷玄所有、吊掛於電動機車車頭之黑色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7,000元】、鑰匙2把、印章1顆,均已發還斐氏艷玄),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李正利、斐氏艷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鍾瑞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5499卷第15至17頁、偵549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237、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偵5498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斐氏艷玄(偵5499卷第19至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㈠、110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及110 年5 月19日1 時55分許(偵5498 卷第47至53頁);㈡、110 年5 月18日17時55分許(偵5499卷第45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5499卷第35至43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偵5499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李正利、告訴人斐氏艷玄之上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斐氏艷玄領回等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99卷第43頁)存卷可查,再酌以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對被告提告等節(偵5498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節(本院卷二第249頁),以及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偵5499卷第9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酌被告僅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有中度精神疾病,並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時失慮誤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所竊盜的物品價值非高,被害人李正利表示不追究,而告訴人裴氏艷玄遭竊之物,亦已返還,故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空酒瓶1瓶及啤酒籃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鑰匙2把、印章1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斐氏艷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99卷第43頁)存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瓶壹瓶及啤酒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瓶壹瓶及啤酒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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