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立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立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蘇立承、林林貴(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加入郭祖寧(所涉詐欺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蘇立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林貴、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並由蘇立承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立承向郭祖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即將提領之款項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交付予郭祖寧與林林貴,再由郭祖寧與林林貴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上手,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第258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雯、吳珮嫻、王晉唐、楊雅筑、林煒晟、葉宥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告訴人王薏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告訴人吳珮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告訴人王晉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告訴人楊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人林煒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告訴人葉宥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戶名吳珮嫺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吳珮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63頁)、告訴人王晉唐之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照片2幀(警卷第81頁)、告訴人楊雅筑之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照片3幀(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林煒晟之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照片12幀(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林煒晟提供之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葉宥彤之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照片2幀(警卷第126頁)、戶名蘇緯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警卷第4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戶名賴美玉之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提領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4幀(警卷第22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之時、地、提領金額」欄內容倒數第9行原記載:於同日20時4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10,005元。惟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支出金額欄及結存餘額欄顯示(警卷第43頁),20時47分許有1筆10,005元支出金額、20時48分許隨即列出1筆-10,005元之金額,而且帳戶餘額尚有10,024元,足認被告於20時47分許,並未成功提領10,005元,帳戶結存餘額欄才會顯示尚有10,024元,故此部分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提領之時、地、提領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領取該等帳戶提款卡內之詐欺贓款,其對該等帳戶暨提款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一節自屬知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之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林貴、郭祖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應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之犯行以外,並無前科,且行為時年僅24歲,其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賠償完畢,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第第273至第27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為末端之提款車手,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除自白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領款時間均在同1日(109年11月16日),及其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及和解情形、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2、3、4、6(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月結,月薪18,000元再加獎金1%,但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地(民國)、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 王薏雯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7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薏雯表示須解除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薏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0時許 ②109年11月16日20時26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①54,321元 ②23,000元 ③7,32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305元(均含5元手續費);於同日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分別提領20,005元、10,305元(均含5元手續費);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提領2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2 吳珮嫻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吳珮嫻表示須解除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吳珮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 29,987元 同上 3 王晉唐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晉唐表示須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晉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 ①102,988元 ②16,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21時56分許、21時58分許、2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於同日22時4分許、22時5分許、22時5分許、22時6分許、22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20,000元、16,000元、16,000元;於同日22時42分許、22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分別提領19,000元、400元。 4 楊雅筑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楊雅筑表示須解除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2時8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22時34分許 ①12,123元 ②3,985元 ③19,256元 同上 5 林煒晟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煒晟表示須解除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林煒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19時18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19時21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19時24分許 ④109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③15,099元 ④15,0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200元;於同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別提領10,000元、1,000元;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提領900元。 6 葉宥彤 林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9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葉宥彤表示須解除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葉宥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11,987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