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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文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之推介,辛○○轉告丙○○可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同意後,辛○○遂聯繫「台南文彥」,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辛○○與丙○○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附近之某旅館內,由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甲、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甲、乙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甲、乙內,旋遭轉匯一空,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至472頁、第477至48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另案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155卷第21至26頁、第415至419頁;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18頁、第369至371頁、第458至47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紀錄1份(偵5155卷第29至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本院卷第339至363頁)、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387至3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5558號、第6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偵5155卷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協助證人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協助證人丙○○提供本案帳戶甲、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甲、乙後,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7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聲請一併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月收入30,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只有詐欺集團的人幫我付計程車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1、466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甲、乙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甲、乙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 1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夢婷」、「洪經理」、「黃嘉郎」向丁○○誆稱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可操作套利帳戶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0時37分 1,900,000元   本案帳戶乙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偵5558電子卷第33至3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58電子卷第23至30頁、第55至56頁) ③本案帳戶乙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身份證件影本、印鑑卡(偵5558電子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偵6521電子卷第18頁、第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内頁(偵5558電子卷第40至42頁) ⑤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5558電子卷第43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許,以透過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乙○○謊稱其為元大業務有一自營商之中長線投資標的可供參考,再以LINE暱稱「陳雅欣」、群組「E21機構無風險套利社」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9時27分 1,000,0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6521電子卷第21至2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1電子卷第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21電子卷第27至31頁、第45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乙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身份證件影本、印鑑卡(偵5558電子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偵6521電子卷第18頁、第20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21電子卷第81至121頁)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雅婷」向壬○○誆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2時22分 5,000元 本案帳戶甲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偵5155卷第289至291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偵5155卷第29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5卷第287頁、第303至307頁、第343至345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透過手機傳送投資簡訊之方式,再以LINE暱稱「張佳怡_Nikki」、「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Kevin黃啟文」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8日 11時20分 5,00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5155卷第43至45頁) 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偵5155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55卷第47至48頁、第61頁、第93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卷第107至135頁)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癸○結識,向其誆稱可藉由飆股、黃金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8日 13時16分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偵5155卷第145至146頁) ②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偵5155卷第15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55卷第151頁、第225至228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卷第163至219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婉芯」、「開戶王經理」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9時37分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5155卷第237至238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5155卷第2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5155號第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53頁、第281至283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卷第277至279頁) 7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傳送投資訊息連結給庚○○,再以Line暱稱「陳婉芯」向庚○○誆稱加入會員投資可至少有50%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0時23分 5,000元  ①被害人庚○○之證述(警2376電子卷第55至57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2376電子卷第75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376電子卷第53頁、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