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偵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堯順律師
- 被告
- 黃誌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499、500、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500、50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惟羈押應符合必要性原則,法院不應僅以有羈押原因,而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羈押被告,更不能於偵查未盡完備時,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偵查蒐集證據之手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被告所涉案情明顯,被告並已自白,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自羈押以來,未能回到社會妥善處理、交待家庭及個人事務,無異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又本案證人證詞均已具結,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可認偵查已完備,被告亦願意遵守將來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告之命令,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聲請狀末頁僅記載具狀人林堯順律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29日起羈押2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係以被告具有再犯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而此羈押原因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預防之,建請駁回被告聲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春天111偵緝499字第111903135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害人從事性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另承認涉犯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有相關卷內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至5月間,對2位不同之被害人犯下共3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傷害罪、1次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被告在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內涉嫌數次強制、恐嚇行為,有一定再犯之可能性;佐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自104年間起更陸續因恐嚇、強制本案以外之其他不同被害人,遭多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復曾因恐嚇、強制、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共3次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涉嫌行為以觀,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等罪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羈押前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多次未果後發布通緝,嗣因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書為憑,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可預期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宣告、執行,將來不到庭之可能性相當高,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經傳喚、拘提仍未遵期到庭方遭通緝,並經逮捕到案,顯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難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偵查、審理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檢察官認為難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應屬有理。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1.被告固承認涉犯恐嚇、強制及傷害犯嫌,惟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犯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容有誤會,堪認被告仍有意圖逃避刑事制裁而逃亡的可能性。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但其於警詢時原多所隱瞞,說詞反覆,而嗣後被告認罪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因本案證據明確,辯解已無實益,故尚難僅以被告部分認罪之事實,即認被告並無再犯或逃亡之虞。2.被告前經具保後逃匿,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釋放被告在外,其再度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均已詳述如前,是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或偵查已進行相當階段為由,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