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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3月9日由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說明,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示在案。此外,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HCL)」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及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分別闡釋在案。從而,參酌上揭函示意旨,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72小時,且服用現行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被告甲○○對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如聲請意旨一、㈡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施用海洛因,我於111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有施用戒治毒品的舌下錠等語(見毒偵80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3月23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聲請意旨一、㈡所載之事實,惟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超過4000ng/mL,均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5月12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機構採取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不少,參酌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且足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所辯上情,本院審酌後認為:1.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其實際採尿送驗時間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相隔已逾6日,惟依前開函示可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為72小時,堪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現行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服用後於尿液中均不致於檢出嗎啡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闡釋明確,是縱使如被告所辯,其有於111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之前施用戒治毒品之舌下錠等情,其尿液送驗結果仍不應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其有如聲請意旨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1407、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未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3年、94年、98年、102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屢次遭法院判刑,直至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102年至109年間)方未再犯,可知被告自前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相當頻繁;被告另涉犯多起案件,現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此部分犯行日後若遭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刑之執行問題,且被告目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86號判處拘役40日,尚待執行,日後恐將影響戒癮治療療程之進行及成效。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復否認有如聲請意旨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坦然面對毒癮,欠缺憑自身意志遠離毒品之決心及自制力,是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尚不足以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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