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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豪宏

林宥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貳組(均含鐵片)及黃色塑膠板壹支均沒收。

林宥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由李豪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宥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豪宏、林宥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豪宏、林宥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由被告李豪宏在被告林宥勲把風下,恣意以釣魚方式竊取鎮盛宮內所擺放香油錢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又被告李豪宏前有搶奪、傷害、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宥勲則前有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0、59至76頁),均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被害人即鎮盛宮主任委員許得水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節,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2組(均含鐵片)及黃色塑膠板1支,均為被告李豪宏所有,且為其用以翻動香油錢箱中之現金並予以黏取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李豪宏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李豪宏本案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現金200元,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員警扣押,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是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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