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5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把,拆卸張雨晨之腳踏車前輪後竊取得手,並裝於自己之腳踏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本院100號卷第282至284頁),核與被害人張雨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之行竊之金屬扳手1把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拆卸腳踏車輪,被告亦自陳為鐵製、長度約30公分、手感沉重,供其從事板模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100號卷第284頁),顯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前輪,價格尚非甚高(見警卷第10頁),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把行竊,但此亦屬被告拆卸、竊取腳踏車前輪所需之工具,危險性顯較蓄意攜帶兇器行兇者為低,本院認為科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30號卷第21至36頁),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歸還竊取之腳踏車前輪,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居住在工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3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屬扳手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0號卷第284頁),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扳手,而金屬扳手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前輪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