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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9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9日,應予更正)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2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10日,應予更正)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1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2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9日,應予更正) 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45、3946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3946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63、81、8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81、8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111年2月7日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2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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