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志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誣告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0日 107年9月2日、108年8月13日 107年3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日某日)至107年3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2號 判 決 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確 定 日 108年12月6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58號 ⑵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至106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判 決 日 111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確 定 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