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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簡易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34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344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3日  備           註  ⑴編號1至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3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0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2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9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9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5月2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05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8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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