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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簡廷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進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刑,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日,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35日之範圍。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復審酌本件定刑之內外部界線,參以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卷第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6日、       拘役7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8日、6月24日 110年6月26日、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第4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第62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判決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確定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66號(已執畢) 2.應執行拘役25日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號 2.應執行拘役1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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