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基華蕭孝如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石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翁仲緯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9、9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綽號「石頭」)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上開曳引車與半拖車連結稱本案貨車),並僱用丁○○(綽號「阿義」)負責駕駛本案貨車。又甲○○、丁○○及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接洽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指示丁○○載運,丁○○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2日晚上某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宏楷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載運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自不知情業主取得新臺幣(下同)88,000元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於次(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南下抵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727、7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現場經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引導,將本案貨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後,復即駕車北返,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甲○○於事後則自丁○○處取得38,000元。嗣經台糖公司人員巡查時發現,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甲○○爭執而認對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丁○○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75、83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同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㈡被告甲○○爭執,但認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之羈押訊問筆錄、證人戊○○之偵訊具結筆錄屬傳聞證據,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1第75、8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之羈押訊問筆錄,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戊○○之偵訊具結筆錄,係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75、83、2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528卷第17至30、183至193、233至237、245至248、253至257;聲羈19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1第203至220、281至356;本院卷2第33至86頁)。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伊原從事太陽能開發工作,後從事牛樟芝及冬蟲夏草之業務,並無接觸過任何有關廢棄物事務,亦未與被告丁○○有何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所稱受伊指示云云,係挾怨報復,事實上伊與被告丁○○完全不熟,其所稱與事實完全不符。又於110年8月底,楊振儒夫婦經戊○○介紹而認識伊,其稱有連結車車頭沒地方放,伊即找綽號「狗仔」之友人介紹綽號「BOSS」之被告丁○○來承接連結車車頭。再伊並無貨車執照,也不會駕駛貨車,亦完全不了解土方生態,不可能指示被告丁○○至臺北市木柵工地載運廢棄物,被告丁○○駕駛本案貨車載運非法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伊完全不知情,亦與被告丁○○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伊既係本案貨車之介紹人,有取得二次佣金共13,000元,伊如成立犯罪,應係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此部分伊願認罪等語,並提出天一真菌生技農場有限公司授權書(證物1)、伊與綽號「狗仔」男子之Line通訊記錄(證物2)為證(本院卷1第79至91頁)。

㈡查被告甲○○(綽號「石頭」)於110年8月間,向己○○經營之東亞公司)租用本案貨車,並請被告丁○○(綽號「阿義」)負責駕駛本案貨車。又被告甲○○、丁○○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被告丁○○於110年9月12日晚上某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宏楷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並自不知情業主取得88,000元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於次(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南下抵達台糖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被告丁○○於現場經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引導,將本案貨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後,復即駕車北返,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述如上,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70頁),核與證人李宏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9528卷第225至227、233至237頁)、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1第315至342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9528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1第342至351頁)、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筆錄之指述等語相符(偵1594卷第37至3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偵1594卷第42頁)、本案貨車行駛路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貨車行車軌跡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1694卷第115至121頁;偵1594卷第95至100、131至132頁)、扣案被告丁○○手機中本案貨車照片26張(偵9528卷第53至77頁)、被告丁○○持用申登人為黃正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1594卷第101至120頁)、被告甲○○與東亞公司之合作契約書1份(偵1594卷第31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台糖用地遭傾倒廢棄物案」之偵查報告1份(他1694卷第77至11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由被告甲○○先行接洽後,再指示丁○○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東亞公司負責人己○○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KEJ-8707這台自用曳引車以及HAA-6391半拖車,這二台車都是你租給甲○○的嗎?)是。……(問:你跟誰收取租金?)跟甲○○。……那時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問我太太比較清楚,我實在記不起來。……因為都是我太太在談的。……(問:這一台KEJ-8707曳引車交給甲○○或丁○○他們兩位的事情,主要是你太太乙○○在處理?)對,都她在處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1第315至327頁);另證人即己○○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是經戊○○而認識甲○○,本案貨車鑰匙是交給甲○○,東亞公司是將本案貨車出租給甲○○,並非合作,至於合作契約書是聽從戊○○建議而簽,但只是暫定,尚未蓋公司章,仍需修正,未料後續發生本案,又甲○○原應每月付12萬元租金,但其僅付12,000元,而甲○○所稱仲介本案貨車及收取佣金之說,並不正確,伊從未與甲○○談及所謂獲利分配問題,且甲○○所稱曾交付己○○45,000元,且伊在場一事,亦非屬實,伊與己○○雖在甲○○住處社區大廳拿過1次錢,且全部僅此1次,但金額是12,000元,非其所稱之45,000元等語,並稱:「應該是說這台車一到北部去,我們一開始是想要找可以放這台車的地方,剛好甲○○說他汐止那邊有地方可以停,在這陸陸續續當中我們就會談,那時候因為我們自己本身的事情,我也沒有心情再去打理這台車,所以那時他才說要幫我們接一些生意。一開始當然我們可能會有講到合作,但後來我們也實在沒時間,因為我們去到汐止其實很遠,陸陸續續講,一直到後來我們決定說以租給你們的方式,讓你們去經營,丁○○我一開始不認識,是甲○○介紹,一開始好像是他先請丁○○替他開車,這個部分我們就不是這麼清楚。」、「後來知道因為這台車有刑事案件之後,我有找過丁○○確認這個事情,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後,我跟甲○○基本上沒有什麼聯絡,因為車子、鑰匙及整個車都交到丁○○那邊,所以我必須去跟他談後續這台車子要處理的部分,後來我們有跟他聯絡幾次。……(為何與丁○○簽合作契約書?)因為後來涉及刑事案件,我們跟甲○○失聯了,可是車子的鑰匙跟車子一直在丁○○這裡,我們是車主,我們勢必要跟他聯絡後續要怎麼處理這台車的部分」等語;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後,再介紹己○○夫妻與甲○○認識,本案貨車是東亞公司租給甲○○,甲○○曾介紹丁○○給伊認識,並稱丁○○是幫其開車,但後因甲○○不願續租,東亞公司才將本案貨車租給丁○○等語,並稱:「我知道甲○○跟乙○○間有約定,因為他車子租給他,我記得每月固定是12萬元或是8萬元,我忘了,但後來好像有變成是拆帳模式。……(問:為何剛開始這台車打的合作契約是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跟甲○○,後來變成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又跟丁○○打一個合作契約書?)我剛剛跟檢察官報告,因為後來好像他們帳目不清,所以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跟甲○○解約,再跟丁○○簽約。」等語(本院卷1第342至3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間,與甲○○、己○○在汐止停車場第1次見面,當時甲○○與己○○討論安排車輛工作,但無司機,甲○○便聘伊當司機,合約是甲○○與己○○簽署,但伊不知詳情,約於111年9月11日晚上,甲○○當面告知伊去臺北市木柵區一個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並交待整個流程及到達時找綽號「小狗」之人,嗣約於傾倒廢棄物後之隔日或數日,伊在汐止停車場附近將38,000元交給甲○○,且僅此1次,伊只是當司機領工錢,並無甲○○所稱交付5萬元或35,000元或分成之事,伊後來雖有與己○○簽約,但是在110年11、12月間,即在甲○○與己○○合約解除之後等語相符(本院卷1第284至314頁)。而被告甲○○係於110年9月14日即與東亞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但被告丁○○則後於同年11月23日方與東亞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偵1594卷第31至34頁;偵9528卷第33至35頁),足見本案貨車係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己○○經營之東亞公司租用後,再交由其聘請之司機即被告丁○○駕駛甚明。

⑵被告丁○○持用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勘驗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內容(該手機非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時使用,該LINE通訊內容應係事後自雲端或其他手機下載得來),顯示被告丁○○、甲○○(通訊對象之好友名稱為「石頭」)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通訊期間,互有密集頻繁之通訊,其中被告丁○○於前往載運廢棄物前1日即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57分,曾傳送本案貨車照片2張給被告甲○○(比對偵9528卷第53至77頁之扣案被告丁○○手機中本案貨車之照片26張),被告甲○○讀取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傳送貼圖回應,另同日下午亦有2次語音通話,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甲○○見面並接受指示前,有「電話連絡」一情相合(本院卷1第289至290頁);又被告丁○○於載運廢棄物之當日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分、4時44分,與被告甲○○通話2次,同日下午4時59分,被告丁○○復傳送1張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在全國南港加油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6,000元之發票1張,被告甲○○隨即讀取,並於同日下午5時傳送貼圖2張回應;再被告丁○○復於傾倒廢棄物後之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4時12分,傳送1張於同日上午3時45分在彰工加油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4,000元且記載「車號000-0000」之發票1張,被告甲○○讀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回電被告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37至42、87至152頁)。可見被告丁○○於110年9月12日晚上某時,駕駛本案貨車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並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於次(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南下抵達本案土地完成傾倒後,復駕車北返之全部行程,均由被告丁○○預先傳送本案貨車照片,且即時將去程及返程時之本案貨車加油發票傳送供被告甲○○觀看,而被告甲○○並於被告丁○○去程加油前未及1小時內與被告丁○○語音通話2次;再於被告丁○○返程加油後之同日上午與被告丁○○語音通話2次。是依上述通訊情狀,並徵之被告丁○○供稱:伊受被告甲○○僱用,當然要將加油等費用傳送被告甲○○知悉,如伊非受被告甲○○僱用及指示,又何需傳送此等訊息等語(本院卷2第74頁),顯然被告甲○○對被告丁○○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程及途徑均知之甚明,而被告丁○○亦如實報告,則被告甲○○係僱用並指示被告丁○○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之犯行,應屬明確,足以認定。

㈣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原從事太陽能開發工作,後從事牛樟芝及冬蟲夏草之業務,並無接觸廢棄物事務,且伊無貨車執照,也不會駕駛貨車,完全不了解土方生態,並未指示或與被告丁○○有何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所為,伊無所悉,其所稱受伊指示云云,係因伊供出其為駕駛人,而挾怨報復,事實上伊與被告丁○○完全不熟,只知其綽號為「阿義」。又伊於110年8月底,因楊振儒夫婦稱有連結車車頭沒地方放,伊才找綽號「狗仔」之友人介紹綽號「BOSS」之被告丁○○來承接連結車車頭。再被告丁○○供述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其所稱之認識時間有誤、伊前後2次拿到佣金是12,000元而非38,000元、伊與被告丁○○於110年9月4日見面後至同年月18日才再見面、本案貨車鑰匙是交給被告丁○○等情。復依本院上揭勘驗扣案被告丁○○之iPhone手機內LINE通訊內容可證:①被告甲○○是在110年9月4日才認識LINE暱稱「BOSS」之被告丁○○。②被告甲○○於110年9月11日晚上並未與被告丁○○見面並指示其載運廢棄物,亦未囑其南下找綽號「小狗」之人,又被告甲○○於同年9月14日未與被告丁○○見面,更無收取其所稱38,000元。③被告甲○○僅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丁○○相約於同年月18日在魚菜餐廳吃飯,在此之前,只有LINE對話,並無見面。④被告甲○○於110年9月14日傳送蔡惠惠、林翠萍之證件,是要仲介被告丁○○購買BMW中古車。⑤被告丁○○於110年9月13日傳送之加油發票,係綽號「狗仔」男子要看總開銷多少,供日後對帳之用,與被告丁○○是否受僱被告甲○○無關。⑥被告丁○○於110年10月7日之留言均是謾罵,可證被告甲○○只是收佣金之人,並無能力僱用被告丁○○等情(本院卷1第79至91頁,另見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㈠及㈡)。

⑵經查,被告丁○○本案載運及傾倒廢棄物犯行,其駕駛本案貨車之全部南下及北返行程,均由被告丁○○預先傳送本案貨車照片,並即時傳送本案貨車往返加油發票供被告甲○○觀看,而被告甲○○並於被告丁○○去程加油前未及1小時內及返程加油後之同日上午,各與被告丁○○通話,佐以被告丁○○供述情節,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丁○○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程及途徑均知之甚明,而被告丁○○亦如實報告,被告甲○○實係僱用並指示被告丁○○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至明,業已詳述如上。設如被告甲○○所辯其僅係仲介己○○之「車頭」與被告丁○○之「車斗」連結,其沒有牌照、不懂此行生意、什麼都沒有等情為真(本院卷2第161、167頁),其何能因1次仲介而賺取2次「佣金」,被告丁○○又何需於載運本案廢棄物時,即時向其陳報加油費用及行前、行後進行語音通訊,是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被告甲○○就其因本案貨車之營運而取得多少金額?又轉交多少金額給己○○之情,其供述歧異甚大,其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稱:被告丁○○於同年9月19日交付5萬元,伊拿走5,000元,餘款45,000元交給己○○夫妻,又被告丁○○於同年月23日交付35,000元,伊全數交由戊○○轉交己○○夫妻,又被告丁○○於同年月26日交付8,000元云云(偵1594卷第17反面);嗣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只分到2次錢,第1次6,000元,第2次7,000元云云(偵8579卷第26頁);復於111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1次是被告丁○○於110年9月19日交付56,000元,伊自己留下6,000元,餘款5萬元交給己○○,第2次是己○○夫妻給伊7,000元云云,但隨後又改稱被告丁○○是於110年9月18日給伊5萬元,伊將其中45,000元交給己○○云云(本院卷1第68至69頁);再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稱:伊共拿到2次佣金,第1次是被告丁○○於110年9月18日將5萬元交給綽號「狗仔」男子轉交伊,伊將45,000元交給己○○,第2次是被告丁○○於同年10月3日,將7,000元交給戊○○,戊○○再交由綽號「狗仔」男子轉交伊云云(本院卷2第159頁)。則被告甲○○就其因本案貨車之營運而取得多少金額?又轉交多少金額給己○○?其於3次接受詢問、訊問及所提1次答辯狀中,竟有5種說法、3種不同金額、3種交付金錢方式,顯見其所述不實,其係刻意編造佣金之說,方有此種自相矛盾及明顯歧異之情,徵之被告丁○○上揭證述:伊在汐止停車場附近將38,000元交給甲○○,且僅此1次,伊只是當司機領工錢,並無甲○○所稱交付5萬元或35,000元或分成之事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仲介本案貨車及收取佣金或分成之說,應屬虛妄之詞,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甲○○之原有工作或後續工作為何(含所提證1),又其有無貨車駕照,能否駕駛貨車,均與其犯行認定無關。另被告甲○○所稱被告丁○○挾怨報復云云,查被告丁○○所指受僱被告甲○○,並受其指示載運及傾倒廢棄物等情,有上述證人、書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之供述或證述為真,縱被告甲○○、丁○○於犯後因故爭執,僅為其等另起嫌隙之事,核與事實認定無礙,尚難執此為辯。再本院上揭勘驗扣案被告丁○○之iPhone手機內之被告甲○○、丁○○間LINE通訊內容中,被告甲○○所辯其與被告丁○○之認識時間、相約聚餐、仲介購車、留言謾罵等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但其所稱有無見面、是否收錢、收錢次數及金額、傳送發票用途與綽號「狗仔」男子有關及所提證2等情,則為被告甲○○自辯,且有顯然矛盾歧異如上,又部分核與證人己○○、乙○○、戊○○證述不符,另其所提與綽號「狗仔」男子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並未連貫,復語意不明,無從證明被告甲○○所辯之情,更不足動搖本院上揭事實認定,均無可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載運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係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594卷第39頁)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㈥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等2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丁○○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甲○○、丁○○各自負責連繫、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其等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2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丁○○犯後即對主要犯行情節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甲○○部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表示認罪(偵8579卷第42頁),嗣又矢口否認,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被告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自營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營建工作及駕駛貨車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並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丁○○自業主取得88,000元後,於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時,曾交付40,000元給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又因不知情之李宏楷陪同南下而交付其2,000元,事後再交付被告甲○○38,000元等情,為被告丁○○證述甚明(本院卷1第304至305、309頁),則被告丁○○自得部分即為8,000元。故被告甲○○、丁○○於本件犯行而得之利益各為38,000元、8,000元,為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維修收據1張、廢棄物隨車文件4張(空白文件)及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見偵9528卷第131至139頁之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35頁之111年度保管檢第29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