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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甲○○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當」之人、「宋城梁」(Telegram暱稱「鯉魚」)、「陳記森」(Telegram暱稱「奈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刑確定;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穩當」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宋城梁」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戊○○、甲○○、「陳記森」則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戊○○、甲○○可因此賺取上游成員轉交之提款報酬。戊○○、甲○○與「穩當」、「宋城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丙○○、丁○○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如附表「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穩當」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宋城梁」,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丙○○、丁○○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戊○○、甲○○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甲○○(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8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21至28頁;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57至462、470、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以下如同時指2位告訴人,即合稱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九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2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共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2至23、37、41至45、51、54、55、71至72、7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係依「穩當」之指示,預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得款,復將領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宋城梁」,而依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穩當」外,尚有負責致電告訴人2人以實施詐騙之人(其中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人為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2人及職司收水之「宋城梁」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2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堪認其等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聽從上游成員「穩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詐欺贓款全數領出,復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收水「宋城梁」,此等向被害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穩當」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宋城梁」上繳,被告2人與「穩當」、「宋城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丙○○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2人則各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分數次提領詐欺贓款完畢,所為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2人本案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至10、21至28頁;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57至462、470、474頁),原均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又被告2人所為已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另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而被告甲○○則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2、145至202頁),亦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均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並無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姊姊;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運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前已離婚,育有1名年僅7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穩當」有傳訊息跟我說領錢的報酬是按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被告甲○○則供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乘以1.5%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本案並未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從事犯罪分工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9、461頁),而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2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確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城梁」上繳,而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2人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2人就從事本案犯行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先後偽以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誤將丙○○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 ㈠下午1時5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811元(起訴書誤載為49,88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1時1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9,812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下午1時13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9,123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九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志豪) ◎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甲○○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同上 5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 同上 1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丁○○之姪女林晏菲,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欠錢需要換房子,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西松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玟瑛;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戊○○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