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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鄭媛禎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第27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0頁;偵8170號卷第21至2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64頁、第167至170頁、第274頁、第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顏郁鎮、顏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3至64頁、第69至72頁;偵8170卷第81至8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7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58號、第5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31至13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3至161頁)、雲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他卷第95至97頁)、證人顏郁鎮、顏郁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99頁、第103至1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7858號函暨所附顏郁鎮、顏郁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0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本院卷第137至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4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2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所附王文慶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0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2紙(警卷第95頁、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他卷第101至119頁)、拘捕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121至123頁)、證物照片2張(他卷第125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0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顏郁鎮、顏郁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本案4次販賣都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實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覆以「本案被告王文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業於111年9月19日製作其筆錄,供出其毒品上游,然渠無法提供上游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可供追查,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7858號函1份(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次數4次,所獲取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月收入不一定,有收成才有收入,生活過得去而已,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已取得販毒價金5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41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參,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本案販賣與證人顏郁鎮、顏郁仁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8黑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證人顏郁鎮、顏郁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中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搭配本案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考量上開SIM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劉建良、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 顏郁鎮 王文慶於111年7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與顏郁鎮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左列時、地,由王文慶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鎮,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111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 同上址住處 顏郁鎮 王文慶於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51分、58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與顏郁鎮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左列時、地,由王文慶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鎮,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111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 同上址住處 顏郁鎮 王文慶於111年8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與顏郁鎮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左列時、地,由王文慶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鎮,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 同上址住處 顏郁仁 王文慶於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17分、53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與顏郁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左列時、地,由王文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仁,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1 111年7月14日下午6時16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王文慶) B :00-0000000(顏郁鎮,申登人王春香)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43頁。   B :幾點要回來 A :回來了 B :好,我現在過去找你  2 ① 111年8月12日下午10時51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王文慶) B :00-0000000(顏郁鎮,申登人王春香)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57頁。   B :你等一下 A :我回去打給你,我馬上回去了 B :多久啦    ② 111年8月12 日下午10時58分【A撥打給B】 A:你去我家,阿智在那裏 B:好,了解   3 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59分【A撥打給B】  A :0000-000000(王文慶) B :00-0000000(顏郁鎮,申登人王春香)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61頁。   A :阿仁喔 B :ㄟ A :你弟冽 B :在旁邊 A :你跟他過來一下 B :好  4  ① 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17分【A撥打給B】 A :0000-000000(王文慶) B :0000-000000(顏郁仁)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56至160頁。   A :你不是再找 B :你是誰 A :你身上有錢嗎 B :ㄟ阿 A :我在你家樓下啦 B :你在我家樓下,好啦   ② 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53分【B撥打給A】 B :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王文慶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17頁) ⒉與本案無關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王文慶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1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8黑色手機(已損壞) 1支 王文慶 ⒈IMEI: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SIM卡已遺失】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7頁) 4 蘋果廠牌IPhone8金色手機 1支 王文慶 ⒈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17頁) ⒊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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