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金城
- 輔佐人
即
受刑人之子 傅國清(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金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於111年11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審核前後案均是妨害自由罪,而前案被害人之配偶即是後案被害人,受刑人顯然未記取教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113、129、131頁),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認定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因係依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又上開判決未經宣示,應以該判決最先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此法理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查該判決最先於109年10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送達證書),應於該日確定(下稱原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原案確定日為109年9月29日,聲請意旨亦同此誤會)。嗣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7日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原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記載有誤),其後案犯罪時間固於原案緩刑期間,但後案判決係於原案緩刑期滿後才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