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君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6月2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5年1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罪型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君揚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11月30日,逕予更正) 111年2月18日 111年9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判 決 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確 定 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7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判 決 日 112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確 定 日 112年4月26日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號 ⑵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