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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松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勝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與本件涉犯之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挖土機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被告之前從事水泥、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其之前為低收入戶。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希望從輕量刑,因母親已60餘歲,希望可以早點出監陪伴母親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挖土機1輛,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