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頁)作為證據。
㈡更正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3日;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與本件為罪質相同的毒品案件,請求予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採尿鑑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緝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至9、1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86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8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上
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8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志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