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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鈴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之居處,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另案於同年月30日20時15分許,至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之租屋處查緝時在場,隨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130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85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112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1130號卷第8至9頁、第17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本條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之修正理由略以:「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準此,本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暫時排除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除非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偵查,否則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㈡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自得審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無明顯違誤或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㈢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內容略以:「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⑴按時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或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⑵對於觀護人、指定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通知按時到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⑷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⑸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下稱本案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見毒偵1130號卷第65至66頁;緩護命215號卷第9至10頁)。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撤緩51號卷第5頁)。

㈣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理由僅記載「……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語,對照本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多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具體敘述被告究竟違反了何項命令,已有欠周。再者,依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記載,係認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卻又載明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但此事由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非同條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是否有所誤植?因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敘述具體理由,致難以判斷檢察官究竟係以何原因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已有瑕疵。

㈤從卷內資料探求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查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5月10日之簽呈,主旨、說明略以:被告已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曾有缺席服藥共5次、請假共22次,是否准予完成處遇結案,請核示。而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批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見緩護療59號卷第213頁),似可推知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應是認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惟查:

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⒉依卷內執行本案戒癮治療機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之記載,被告自111年8月18日開始於該院服藥,經統計111年8月18日至112年4月26日止,計缺席服藥5次、請假22次、尿液檢驗共11次,已完成10堂團體心理治療課程等語(見緩護療59號卷第207頁)。對照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被告僅缺席服藥5次,並非「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又被告雖然請假22次,但既然本案戒癮治療機構認定為「請假」,該些情形,自難認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是屬「無故」,此徵諸本案戒癮治療機構所填寫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亦記載,被告門診缺席次數為「0次」、團體治療狀況未勾選、填寫「缺席」等情(見緩護療59號卷第209頁)更明。

⒊準此,單憑上開簽呈內容,檢察官何以可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認定被告未完成本案戒癮治療,並據而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

⒋此外,雖然被告涉嫌於111年5月15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下稱「18號案緩起訴處分」),可能構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惟此事由僅是「得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而非「應撤銷」,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並未見18號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難以認定此為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之理由,檢察官是否有列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不得而知。況且,被告該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然是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為,卻是在本案治療開始(111年8月18日服藥)前,是否適合據以否定本案戒癮治療之療效?對照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仍為18號案緩起訴處分而非逕聲請觀察、勒戒,更非無疑,本院認為此不足以作為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實質正當理由。

㈥另依卷證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1日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而經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見緩護命215號卷第21、25頁),惟依卷內雲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5月25日之簽呈,卻僅敘及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業於112年5月19日經檢察官核准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本案奉核後併卷並依法辦理,請核示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未報到、接受驗尿之情,檢察官亦僅批示如擬等語(見緩護命215號卷第163頁),可見檢察官應非以此作為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哥哥於112年1月16日16時許致電雲林地檢署,表示被告現在醫院因發燒施打點滴等語,並提供太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16日,疾病名稱為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等語(見緩護命215號卷第121、123頁);另被告提出太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10日,疾病名稱為上呼吸道感染併高燒等語(見緩護命215號卷第149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1日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是否因疾病關係而有客觀不能情事,應有疑義,亦不足以作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實質正當理由。

㈦綜此,檢察官徒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曾有缺席服藥共5次、請假共22次,認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而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得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本案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而本案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偵查,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五、被告本案犯行與18號案緩起訴處分之關係:

㈠複數施用毒品行為間,觀察、勒戒與緩起訴處分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某A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嗣於000年0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乙案)。嗣甲案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針對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某A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時乙案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另針對A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為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如下:

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⒉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⒊本件乙案之犯行,係發生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上說明,仍屬「法定初犯」,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亦有違本法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乙案之施用行為,應併入甲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從而,本件乙案檢察官所為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應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惟上開法律問題座談內容似有疑義:

⒈首先,題示情形為被告某A之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在其甲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檢察官於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對乙案聲請觀察、勒戒。惟研討結果理由⒈卻稱「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是否係指甲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只要尚未撤銷,其「完成戒癮治療前」的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併入該戒癮治療處遇程序?是否連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緩起訴期間之再次施用毒品的行為也應併入?如此一來,其一,無法將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者「換軌」至觀察、勒戒程序(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換軌」觀察、勒戒之實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裁定),顯非合理。其二,也與題示情形有所不同,而有過度擴張適用範圍之疑慮。

⒉研討結果理由⒉改稱:「……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顯然已限制討論內容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與題旨相符,是上開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之正確理解,應為: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併入該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㈢以上開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為開端,可以將問題完整還原為:倘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行為人,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檢察官先對部分犯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針對其餘部分聲請觀察、勒戒(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㈣本院見解: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效果較弱之治療方式)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效果較強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並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如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等情形),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追訴與否之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然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療效,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

⒊準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雙軌治療模式,兩者具有本質差異,唯有「觀察、勒戒」才是立法者所預設的治療處遇,佐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足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該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所遮斷,不用再行觀察、勒戒或其他治療,更無從追訴處罰。相對於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作為程序上替代「觀察、勒戒」的處遇措施,如果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即足以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反之,若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無法令行為人戒除毒癮,仍應回歸立法者所預設之「觀察、勒戒」治療處遇。是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論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抑或接續強制戒治結束,在此之前的施用毒品行為均受遮斷,不能再以此等施用毒品行為為基礎,對被告施加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對而言,「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法定之遮斷效果,不同的施用毒品行為,理論上檢察官可以個案裁量、判斷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者為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足認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的施用毒品行為(下稱後案),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此運作結果也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除非前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治療效果欠佳,如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抑或被告未遵守戒癮治療事項等情,致該緩起訴被撤銷,否則檢察官對於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後案),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附條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成效。然而,倘若後案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法有效令被告戒除毒癮,譬如被告經戒癮治療後,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形等,縱使前案緩起訴已經期滿,但因不生法定遮斷效果,後案檢察官為使被告戒除毒癮,仍得以後案施用毒品行為為基礎,裁量、判斷是否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被告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㈤經查:

⒈被告涉嫌於111年5月15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為18號案緩起訴處分,內容略以:「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⑴自費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治療期程為連續1年,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⑵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通知按時到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⑷對於觀護人、指定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迄今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8號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決定要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是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準此,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1、2款所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有認為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之可能;另一方面,檢察官又以18號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並未撤銷,被告現應仍於治療當中,被告若能依18號案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的施用毒品行為(包含本案),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此運作結果亦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

⒊18號案緩起訴處分並未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抑或未遵守戒癮治療事項等情而經檢察官撤銷,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本案),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又倘本案緩起訴處分嗣後經合法撤銷,若非18號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效果欠佳之故,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亦應考量併入18號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具體情形,另為附條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成效。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而無效,檢察官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仍於18號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中,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18號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效果欠佳之具體事證,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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