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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墨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墨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墨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應更正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因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礙被告經濟能力,不利於告訴人取得賠償,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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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李墨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墨章明知在外欠款甚多已無能力償還借款,且未取得李謝
    百合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支票,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陳怡秀借款
    ,並為用以擔保取信陳怡秀,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然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偽造出具有私文書性質但欠缺支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2張,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付時、地,一併交付予陳怡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謝百
    合及陳怡秀,並同時致陳怡秀誤認李墨章仍有相當擔保、還
    款能力存在而陷於錯誤,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墨章得手。嗣李墨章無力還款避而不
    見,陳怡秀又持上開支票求索無著,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墨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另
    案被告李炫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謝百合
    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
    載時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4年5月19日一鹽水字
    地00089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
    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又雖為無效票據,然該支票記載之內
    容倘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以及發票人願就該債
    務負擔保證明之意,且用以取信並交付作為債權之擔保,仍
    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
    印章後蓋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在缺錢周轉之情形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於
    連續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係為誤導告訴人增
    加擔保力,以利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該等行為相
    互間具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合先敘明。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支票已遭被告持以
    行使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李謝百合」之印文
    依現有證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取得之
    款項未據扣案,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賠償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數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8萬6,200元 李墨章僅曾交付價值11萬3,000元之貨物予陳怡秀 2 102年1月31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1、於102年1月31日11時5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2、於102年1月31日14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1萬5,000元 2、7萬5,000元  3 102年2月4日9時37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4日9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萬5,500元  4 102年2月6日8時41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6日8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3萬1,000元  5 102年2月8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8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4萬6,400元  6 102年2月18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18日13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萬4,500元  7 102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2月20日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3萬9,400元  8 10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4萬元  9 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10萬元  10 102年4月8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1月4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雲林1支)匯款 30萬元  11 102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因周轉不靈必須借款購買貨物 於102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當場現金交付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編號 偽造之內容  備註 1 李墨章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李墨章住處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雲林縣○○鄉○○路00號 僅泛載103年,未完成具體年、月、日之登載 新臺幣20萬元 EA-0000000號 盜用李謝百合之印章後(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蓋印「李謝百合」之印文2枚(支票左上角及發票人簽章欄各1枚)。並填載日期為「103」、憑票支付「貳拾萬元正」、「200,000」等欄位,以此方式完成一般人觀之足以表彰債權債務擔保關係,且可以之取信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私文書 欠缺具體發票日而未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2 李墨章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李墨章住處 102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時日已久,李墨章及陳怡秀均稱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期間內,但具體時間不復記憶) 雲林縣○○鄉○○路00號 僅泛載102年,未完成具體年、月、日之登載,且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EA-0000000號 盜用李謝百合之印章後(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蓋印「李謝百合」之印文2枚(支票左上角及發票人簽章欄各1枚)。並填載日期為「102」欄位,以此方式完成一般人觀之足以表彰債權債務擔保關係,且可以之取信他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私文書 欠缺具體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而未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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