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該若干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為準。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受刑人於該案中為無罪之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罪刑在案,從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屬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則為112年4月13日,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晚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是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000年0月間至108年7月3日 000年0月間至108年4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程序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程序駁回)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4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15號 ②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15號 ②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