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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子榮詹皇輝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透過友人認識余永富,而余永富為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黃勝賢與余永富合作經營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因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余永富、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及空白支票7張。詎黃勝賢明知以余永富、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須用於支付與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有關之經營項目,不得用以清償私人賭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述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系爭大小章及支票,擅自開立付款人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付款地為雲林縣○○鎮○○路00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各如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並將系爭大小章分別蓋印於各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支票7張,復持以向陳有財行使以清償其私人賭債,亦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系爭大小章及支票7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永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勝賢固坦承持有系爭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嗣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陳有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立這7張票給陳有財的目的是調動資金回來用;在陳有財那邊打麻將他會幫我調動資金,有空在那邊打麻將借我10萬元,我包含這7張票開給他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透過友人認識告訴人余永富,而告訴人為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合作經營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被告因而持有系爭大小章及空白支票7張,嗣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復持以向陳有財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5至372頁)、證人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837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3頁、第119至120頁))、證人許茹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56至482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7至31頁)、支票影本7張(偵9837卷第121至125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27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27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29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31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31頁)、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837卷第133頁)、名片影本(偵9837卷第135頁)、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簿封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支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兩張支票,陳有財指述係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交與陳有財並各換取新台幣25萬元轉交予我,沒有這件事,這是抵賭債的,他沒有拿現金給我,我曾在他那輸了幾百萬,在他家裡輸的,從110年年中到111年農曆過年後,是賭天九牌輸的;我認識陳有財,我已付了幾百萬的賭債,之前也為了賭債付了共11萬元的利息,以上都有已付支票的證明,到時候出庭可以提供等語(偵9837卷第9至11頁)。

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會簽兩張票給陳有財,因為我去年常去他家賭博,現金輸完了,陸陸續續輸了五六百萬;110年10月開始去那裡賭博,就陸續開票給他,已經讓他領了173萬元。後來因為土木工程不景氣,我有開票給他,叫他不要去兌票,但我會給他利息5萬及6萬兩次,後來我沒辦法再付他利息錢,他就告我詐欺;我5萬及6萬是111年4、5月給他(庭呈詠富土木包工業的歷史交易)我劃螢光筆的部分,就是有讓他領走的部分;會一直付給他,賭債也是要負責任;如果不是賭債,陳有財怎麼可能有錢借我,都是在他家賭的;就是一時周轉不過來,他就要告我,事實上這是賭債等語(偵9837卷第99至101頁)。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所偽造支票有七張,我知道哪七張;會開立七張支票,這是我個人欠陳有財錢,所以開立七張給陳有財來週轉;會欠陳有財這麼多錢,因為我賭博;開立七張支票都在我這裏,但我沒有再經過余永富同意;這七張支票之大小章,都是我親蓋的等語(偵9331卷第31至37頁)。

⑷依被告上開多次供述情節,就其係因清償私人賭債,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陳有財之經過,均能回答切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陳有財調度很多次,有時我在他那邊會打麻將,有時打麻將借的錢我就會一起開票,我開給他的這7張票裡有一筆其中10萬元是賭債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開立部分支票係與賭債有關。此不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開這個票還賭債;陳有財告我的時候,黃勝賢就說那就是欠陳有財要還他的賭債,上次檢察庭的時候他有承認他的賭債就是跟他借錢的;我之前會知道被告開這7張票是跟還賭債有關的,是陳有財提告的時候,還沒告之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講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335至372頁);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附卷存參之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寫資料(偵9837卷第103至114頁),被告於其上確有以螢光筆標示,於最末頁處更手寫「已領173萬,利息6萬、5萬,共11萬」等文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去陳有財那裡賭博,陸續開票給他,已經讓他領了173萬元,我有叫陳有財不要去兌票,我會給他利息5萬及6萬兩次,5萬及6萬是111年4、5月給他,(庭呈詠富土木包工業的歷史交易)我劃螢光筆的部分,就是有讓他領走的部分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⑸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已稱:我覺得雖然是賭債,但是我也付了幾百萬,剩下的賭債我沒給他利息而已,他就告我詐欺,太沒道理了等語(偵9837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補充」時,亦明確稱:是自己經不起誘惑不應該,但這種情形陳有財對我提告詐欺,我覺得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等語(偵9837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最末時,均清楚供稱與陳有財間確存賭債之事,且係自己經不起誘惑不應該,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及真意之情形。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豐富(偵9837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17頁),對於自白上開犯行等事,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絕無不知之理。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能一邊與陳有財賭博,同時又開立多張支票調動資金,是其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明知開立票據須用於工程上財務週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9331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大小章及支票原係由被告持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茹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66至367、第458至460頁),足見被告本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大小章及支票,明知開立支票須用於支付與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有關之經營項目,卻於持有狀態繼續中,為清償私人賭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陳有財,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犯意,並為客觀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可認定。

⒋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有系爭大小章及支票,惟其明知此須用於支付與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有關之經營項目,卻為清償私人賭債(與經營事項無關),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陳有財,實難認其係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是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

⒌證人陳有財固稱:被告說公司要周轉,跟我借錢,用支票跟我借錢等語(偵9837卷第119頁),並提出支票7張附卷。惟被告係因清償自己賭債,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陳有財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陳有財證稱被告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支票,其亦可能涉有賭博罪責,是顯難期待其會改變立場陳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乃清償賭債,而使自己陷於涉有賭博罪責之窘境,故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為本院所採。另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因何會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等節(本院卷第490至491頁),是其所為證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陳有財持以行使,以清償自己積欠之賭債,則被告僅係以前揭偽造支票作為清償賭債之支付工具,並非別有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無另論詐欺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蓋印系爭大小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嫌盜用余永富、詠富土木包工業及咏富企業社之印鑑及空白支票,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32、454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偽造時間均為111年3月3日)及5至7(偽造時間均為111年4月26日)所示支票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先後偽造該等支票,應各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至此等部分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各張票據簽發時間具相當間隔,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賭債,即業務侵占系爭大小張、支票,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提出行使,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7頁)、當事人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22至5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支票7張,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陳有財,以清償賭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業務侵占系爭大小章,惟嗣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認被告尚擅自盜用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以外之空白支票本(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所載空白支票本之張數超過附表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509頁),而涉有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18頁)。

㈡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詠富土木包工業、咏富企業社,因而持有空白支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以外之空白支票本,亦係用以清償自己賭債,是尚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主文 1 111年2月10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 111年5月10日 25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勝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沒收。 2 111年2月24日 同上 111年5月25日 25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勝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沒收。 3 111年3月3日 同上 111年6月10日 20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勝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沒收。 4 111年3月3日 同上 111年7月10日 20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111年4月26日 同上 111年5月1日 25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勝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沒收。 6 111年4月26日 同上 111年5月10日 19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111年4月26日 同上 111年5月25日 20萬 FA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