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心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心彤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高利貸業者使用,藉以抵銷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債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菁」帳號結識丁林炎,向丁林炎誆稱加入「永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林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因丁林炎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心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於105年間因寄送、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1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經核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情形相似,雖被告於上開案件均獲不起訴之處分,然既被告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而遭偵查機關查緝之紀錄,其對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及罰責,應較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識,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竟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顯具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曾有因輕率交付金融帳戶遭偵查機關查獲之經驗,已然知悉他人以抵銷欠款作為代價,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有違常理,卻仍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率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高利貸業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患有憂鬱症而有於身心科回診之身心狀態、工作為火鍋店店員、未婚、無小孩、現與哥哥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表示因其交付本案帳戶,可抵銷積欠高利貸業者之9萬元,而其確實自交付帳戶迄今,均未再遭高利貸業者向其追討9萬元款項。是該9萬元款項,即屬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未據扣案,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