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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秀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60頁、66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8、69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之適用: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8至9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高齡逾70歲雙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鄭秀盈(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3、5205、658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455、3520、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處內,先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於同日凌晨4時
    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
    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秀盈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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