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邦尼熊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0、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8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見悔改,足認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不認識的人買的,他都在四湖的某間廟販賣,我若看到就會跟他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無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供檢警偵辦,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以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