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88號、第3006號、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號、第305號、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如附表二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88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案件,下稱101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102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號案件,下稱132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即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昭程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18竊取被害人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9、11、14、18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部分所為,被告係擅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依前述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2、15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被告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依前述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金融卡並使用後,又將卡片物歸原處,此部分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金融卡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9、11、14、18各次所為盜刷犯行、如附表編號15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於同一處所對多臺機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其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16次竊盜罪、5次詐欺得利罪、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未遂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成功竊取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101卷第5至7頁,102卷第5至7頁,132卷第3至6頁),且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犯行雖僅止於未遂,然其於同一地點翻找搜索多數機車行李箱,危害多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均未獲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應併予考量此情。且被告行竊範圍遍布雲林縣虎尾鎮市區,涵蓋該鎮大學、商圈、宿舍等設施,對當地治安影響甚大,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獨居,因為做生意失敗,連房租跟吃飯錢都沒有才行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210卷第48至50頁,易305卷第62至64頁,易388卷第63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7、9、11、12、14、15、18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竊盜、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前述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前述調解結果,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但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被告若事後確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故前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被告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廖婉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韓圓400元 (經被告、被害人確認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易210卷48頁) 如101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8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韓圓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賴鈺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見甘元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㈠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見黃紀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400元 (經被告、被害人確認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易210卷48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㈠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前,見黃峻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875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㈠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5時2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號前,見鄭成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8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㈠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葉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徒手拿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4分、4時15分、4時22分、4時26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價值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昭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㈠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5時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號前,見廖名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㈠民國113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陳祈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1,200元,又拿取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30分、4時47分許,到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虎威店、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新臺幣4,000元、6,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㈠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黃志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夾鏈網內之現金。 新臺幣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㈠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盧其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100元,又拿取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20分許,到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接續以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㈠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巧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600元,又拿取皮夾內金融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虎尾科學店,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㈣被告得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600元、盜領新臺幣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金融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㈠民國113年1月17日3時4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蔡佳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蔡佳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 新臺幣600元 如10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㈠民國113年1月17日5時42分許前。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見陳宗彥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陳宗彥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5時42分、5時43分許、5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接續刷卡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㈠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38分許前。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盧秉周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拿取盧秉周放置於車廂內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於同日8時38分許、8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元、500元。 ㈣被告得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盜領新臺幣4,000元、500元。 (金融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昭程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㈠民國113年2月27日5時20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彭承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彭承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㈠民國113年2月29日5時33分許。 ㈡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巷口,見吳奕頡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吳奕頡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零錢。 新臺幣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㈠民國113年3月2日5時33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見林建佑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林建佑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6時35分、6時4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接續以新臺幣8,138元、9,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000元、價值新臺幣8,138元、9,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價值新臺幣8,138元、9,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見羅柏沅、葉亦宸、陳翊豪、蔡賦滄、蔡智崴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翻找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試圖開啟坐墊下方之置物箱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且未能開啟機車坐墊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 未遂,未有財物遭竊。 如13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追加起訴書 黃昭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101號案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9、37、39、57、59、73
、75、87、89、111、113、147、149、209、211、239、241
、283、285、303、305、339、341頁)
㈡告訴人黃峻洋機車及錢包照片各1張(警卷第65頁)
㈢告訴人黃志緯之機車照片3張(警卷第299至301頁)
㈣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45、207、233至237、277至279、331
至335頁,偵1488卷第21頁)
㈤告訴人盧其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1紙(偵1299卷第41
頁)
二、102號案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0、30、31、36、37、43、44、52、53、61、62頁)
㈡機車照片(警卷第59至60頁)
㈢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
三、132號案件
㈠證人高逸翔113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至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見廖婉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廖婉禎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及韓幣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
0號前,見賴鈺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賴鈺祺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0號前,見甘元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甘元凱皮夾內現金22
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1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0號前,見黃紀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黃紀騰皮夾內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
巷00號前,見黃峻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黃峻洋皮夾內現金875元,得
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1月3日凌晨5時2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
00號前,見鄭成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鄭成堉皮夾內現金800元,得手
後離去。
㈦於113年1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號前,見葉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先徒手拿取放置於車廂內之葉品志皮夾
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
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4分、4時15分、4時22分、4
時26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
接續以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
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
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及葉品志,得手後復將信用
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㈧於113年1月9日凌晨5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
號前,見廖名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廖名彥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㈨於113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
號前,見陳祈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陳祈嘉皮夾內現金1200元,又拿取
放置於車廂內之陳祈嘉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
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
時30分、4時47分許,到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虎
威店、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4
000元、6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
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
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全家超商虎威
店、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及陳祈嘉,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
處而離去。
㈩於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號前,見黃志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夾鏈網內之黃志緯所有現金20
0元,得手後離去。
於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號前,見盧其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盧其均皮夾內現金100
元,又拿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盧其均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
卡於同日4時20分許,到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湖門市,接續以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
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
,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及盧
其均,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
00號前,見林巧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林巧嫻皮夾內現金600元,又拿
取放置於車廂內之林巧嫻皮夾內金融卡一張(發卡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虎尾
科學店,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
額給付現金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於盜領得手後,復將
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案件)
二、案經廖婉禎、甘元凱、黃紀騰、黃峻洋、鄭成堉、葉品志、
廖名彥、陳祈嘉、黃志緯、盧其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黃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禎、甘元凱、黃紀騰、黃峻洋、鄭
成堉、葉品志、廖名彥、陳祈嘉、黃志緯、盧其均、證人即
被害人賴鈺祺、林巧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統一
超商虎大門市、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全家超商虎威店、萊爾
富超商虎尾科學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葉品志
、陳祈嘉、盧其均遭盜刷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巧嫻遭盜領
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㈦㈨中,被
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渠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向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
方式,刷卡購買APPLE禮品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A
PPLE禮品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禮品點數,所取得者係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㈧㈨㈩竊取被害人現金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㈦㈨盜刷被
害人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就犯罪事實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㈨各次所為盜刷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及1次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詐得及盜領之金額,此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所有竊盜等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
時值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屢犯竊盜案件,足
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莫此為甚,顯見尚無
悔過之心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廖婉禎雖稱犯罪事實㈠其遭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被害人廖鈺祺雖稱犯罪事實㈡其遭竊取之現金為8166元、告
訴人黃紀騰雖稱犯罪事實㈣其遭竊取之現金為400元、告訴人
廖名彥雖稱犯罪事實㈧其遭竊取之現金為10000元、告訴人黃
志緯雖稱犯罪事實㈩其遭竊取之現金為400元,然皆為被告否
認,辯稱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等語,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復無從舉證車上確有渠等所指述之現金,基於
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3時4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號前,見蔡佳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竊取蔡佳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17日5時42分許前,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見陳宗彥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宗彥放置
於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須核
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
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5時42分、5時43分許、5
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
接續刷卡4000元、6000元、1萬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
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
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統一超商冬美門市及陳宗彥,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
處而離去。
㈢於113年1月24日8時38分許前,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
00巷00號前,見盧秉周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拿取盧秉周放置於車廂內之金融
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日8時38分許、8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猜測
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
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4000元、500元,於盜領得
手後,復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㈣於113年2月27日5時2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
前,見彭承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彭承宇
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13年2月29日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四
維街巷口,見吳奕頡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吳奕頡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零錢200多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㈥於113年3月2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
見林建佑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林建佑放置
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10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須核對
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
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6時35分、6時46分許,至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接續以8138元、9
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
,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及林
建佑,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二、案經盧秉周、彭承宇、吳奕頡、林建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秉周、彭承宇、吳奕頡、林建佑、證
人即被害人蔡佳宇、陳宗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冬美門市、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
統一超商工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林建佑遭
盜刷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中㈡㈥,被告
未得告訴人陳宗彥、林建佑之同意,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接續
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購買APPLE禮品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APPLE禮品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禮品點數,所取得
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竊取被害人現金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㈥盜刷被害人信用
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㈥各次所為盜刷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及1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現金、詐得及盜領之金額,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告訴人彭承宇雖稱犯罪事實㈣其遭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
告訴人吳奕頡雖稱犯罪事實㈤其遭竊取之現金為900元,然皆
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等
語,告訴人等復無從舉證車上確有渠等所指述之現金,基於
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廉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昭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前,見羅柏沅
、葉亦宸、陳翊豪、蔡賦滄、蔡智崴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徒手翻找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試圖
開啟坐墊下方之置物箱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前置物箱有
價值之財物,且未能開啟機車坐墊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凌
晨4時3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前當場逮捕黃昭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亦宸、蔡智崴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亦宸、蔡智崴、被害人羅柏沅、陳翊豪、蔡賦滄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高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
片5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追加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
299號及第148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廉股),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