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斗南分隊民國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收據」、「被告王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籃球
場,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BQJ-0578號鋁合金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WBAXG5C50CDX05681(原懸掛B
QJ-0578號車牌但已吊扣)之自小客車上行駛,而接續行使偽
造特許證即上述偽造車牌2面;迄113年1月29日16時許為警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8.9公里處(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查獲,乃扣得上述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宸宏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
之上述偽造車牌2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述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嫌。扣案之上述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