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丞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計算機1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取得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後,被告再於該賭博網站以美國職籃與職棒、臺灣職棒等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與賭客對賭,而同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就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本案經營線上賭博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向「老鼠」租借「巨力」賭博網站代
理權限帳號「6h6115」之帳號、密碼,並以友人介紹方式,
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會員,甲○○即以
上開代理權限帳號、密碼,利用所持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網址為「ag1.gg868.net」之「巨力」賭博網站,使
用上開帳號登入代理權限網頁介面,再利用上開代理權限帳
號開設會員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客即以甲
○○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甲○○對賭。其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與職棒、臺灣職棒等運動賽事為下注
標的,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
之金額,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讓分規則,選取比賽球隊
下注與甲○○對賭,若該等賭客押中賽事者,可贏得網站所載
之分數,1分可換算為新臺幣1元;若未押中賽事者,下注賭
資則歸甲○○所有,甲○○迄查獲止獲利約10萬元。嗣於112年1
2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3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3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巨力
」賭博網站網頁擷圖畫面、被告在「巨力」賭博網站帳冊資
料擷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i
Phone 7手機1支、計算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具代理權
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
額而從中獲利,且與賭客對賭輸贏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10萬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