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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羽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然右轉,適廖唯君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直行,因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廖唯君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唯君委任宋筱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羽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8、24、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筱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偵卷第53至7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4張(偵卷第71至77頁)⒍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8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前往醫院就醫,而因身上之現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回家中拿取現金,因而於路途中發生另一起車禍(下稱另案車禍)並受有重傷害等語(本院卷弟第34頁) ,並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行向改變始發生另案車禍,遂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另案車禍之傷勢亦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另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傷勢照片兩張、告訴狀、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機車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3至63頁),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須客觀上與告訴人另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另案車禍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而告訴人另案車禍及因另案車禍所生之傷勢,皆係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而另案車禍之肇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另案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客觀上亦難想像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必然會發生另案車禍之結果,是僅能認定告訴人所生之另案車禍係偶然之事實,自不可就告訴人於另案車禍所生之傷害,認為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右轉彎前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而於快車道貿然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已經煞停了還是被被告的汽車撞倒,我當天受有重傷,請判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具體說明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且無調解意願,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能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4位成年子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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