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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謹瑜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後應補充「,適其友人劉峻榳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若有賺錢會分紅給其等語,」;第15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應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匯款(同日14時22分入帳)」,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2年9月9日19時14分(19時15分入帳)」,編號3「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臨櫃匯款12萬元」應更正為「120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庭耀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劉俊榳後,劉俊榳將本案帳戶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勤婷等人施以詐術,告訴人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二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檢察官係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故依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應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狀,且其本件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而無從繳回,故本案適用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及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率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曾勤婷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素行非佳。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渠等遭詐取之金額,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劉峻榳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曾勤婷等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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