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兆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兆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12(序號:G6TDG8JB0D95)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兆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時起(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並無證據證明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持所有之iphone12(序號:G6TDG8JB0D95)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歐博上線」賭博網站,為自己及同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透過線上押分,隨機押注,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搜索扣得上開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兆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軍偵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卷第21至29頁)、「歐博上線」行動電話網站畫面擷圖(軍偵卷第33至35頁)、對話紀錄(軍偵卷第43至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港簡卷第17至至21頁)在卷可佐,並扣得iphone12(序號:G6TDG8JB0D95)手機1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代不特定人下注對賭之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並補充上開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為自己及同時幫助他人先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為自己及同時幫助他人於相同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竟為上開(幫助)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前開賭博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獲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序號:G6TDG8JB0D95)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即非屬「意圖營利」要件,故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獲利,我參與本案犯行,都沒有獲得抽頭金或意圖營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核以證人謝宜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軍偵卷第13至17頁、偵2507卷第21至23頁),亦未提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行為;另參酌證人謝宜綸所涉賭博犯行,前經法院判刑者,亦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