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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子榮詹皇輝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持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紅龜粿奶茶」,與彭仁忠相約至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見面,其等抵達後,彭仁忠即詢問張益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益林則告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彭仁忠允諾購買後,遂先交付部分購毒價金2500元予張益林,嗣張益林依約於112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仁忠,彭仁忠則交付購毒價金餘款1000元予張益林。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7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搜索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益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他卷第9至17頁、他卷第61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3至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1至35頁)、交易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影本(偵1629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29卷第79至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04號鑑驗書(偵1629卷第85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05號鑑驗書(偵1629卷第89頁)、搜索現場照片(偵2048卷第59至61頁)、扣案物照片(偵2048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未查獲本案被告張益林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實際查獲情形以警方偵辦狀況為準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雲檢亮正113偵1629字第113902208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則函覆稱:案經本分局追查,未查獲「隆益」或其他正犯、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事證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7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1532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3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販賣毒品之價金非低,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情節輕微,顯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實際上取得販賣價金3500元,核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61、13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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