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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欽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原居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其行經麥寮鄉豐產南路8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處分書正本,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內而未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其瑕疵無從補正,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嗣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於114年3月7日公示送達。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4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公示送達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而所稱「經30日發生效力」,係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30日期間之終止,而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後方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於114年3月7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則該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係於同年4月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次(7)日零時起計算其10日之聲請再議不變期間,如被告未聲請再議,則應於同年月16日24時始為確定。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同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上述,顯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在時,檢察官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係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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