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27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認由游慧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其通行馬路,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游慧珊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處停等時,先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手持外觀銀色、類似刀械之長條物下車,朝游慧珊駕駛座走去,並向游慧珊作勢恫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游慧珊,致游慧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慧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德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慧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鐵尺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未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提出之患有入睡及維持睡眠障礙、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外觀銀色、類似刀械之長條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