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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騰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騰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50分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5分許,其因另案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向檢察官坦認施用海洛因,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騰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卷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305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竊盜案訊問筆錄(見偵卷第7至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及另案竊盜案,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其他涉案人之關係,隨後檢察官訊問被告:「你在施用哪幾種毒品?」,被告即回覆:「一級阿」,隨後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說明因為被告所涉竊盜案之其他涉案人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因此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續被告同意前往觀護人室採尿(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可見當時檢察官是因被告與有販賣毒品前科之人涉犯他案,故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因此訊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然此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後續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就重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同意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已成年的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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