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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瑞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查表1紙附卷足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回覆之意見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6月12日、14日、15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114年度易字第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114年度易字第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20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3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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