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炳仕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均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炳仕、吳瑞堂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炳仕、吳瑞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日清晨4時54分許間,透過先後攀爬踰越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丁水景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而進入本案住宅之後院區域,且利用、架設原即擺放於該區域之鋁梯,由丁炳仕爬上本案住宅之二樓外側區域,再以使用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等方式破壞對外窗戶而進入本案住宅之二樓內部,並前往開啟本案住宅一樓與後院區域之鐵門讓吳瑞堂進入本案住宅內等過程,共同從本案住宅內竊取丁水景所有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依丁水景所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逞,復先後從本案住宅之後院區域攀爬踰越前揭圍牆離去。嗣因丁水景發現本案住宅內之擺放物品狀況有異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並提出丁炳仕遺留於本案住宅內之上開安全帽予員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水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炳仕、吳瑞堂(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炳仕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23至125頁、偵414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聲羈卷第68至70頁、本院易卷第200、203頁)。
(二)被告吳瑞堂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6頁、本院易卷第232、23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水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6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5日雲警鑑字第1130017365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2號鑑定書(警卷第137至140、144至152頁、交查卷第19至37頁、偵4140號卷第229至232頁)。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炳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吳瑞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送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二人分別於執行甲案、乙案完畢後,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吳瑞堂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而被告丁炳仕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二人所涉之甲案、乙案分別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入監後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甲案、乙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暨甲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而乙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不足等情,認本案被告二人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04、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全帽1頂,乃係被告丁炳仕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丁炳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124頁背面、偵4140號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03頁),是就該頂安全帽,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丁炳仕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就該等竊得物品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竊得物品之性質(存有不可分者)、數量,復難以估算區別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或由其等平均分擔,故被告二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諭知對被告二人共同沒收、追徵該等竊得物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1 招財錢母1組 2 紀念幣2組 3 現金3千元(硬幣50元) 4 包包1個 5 神明金牌 6 翡翠墜鑽項鍊1條 7 K金項鍊1條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炳仕 丁炳仕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與吳瑞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吳瑞堂 吳瑞堂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與丁炳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