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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度台抗字第1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均係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年少無知,誤入歧途,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宏政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2日(2次) 111年11月13日(2次) 111年11月17日(10次)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2日(7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判 決 日 112年2月6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確 定 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54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5號   ⑴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⑵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6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判 決 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確 定 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號    ⑴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⑵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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