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113年1月3日」。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6日」,此應係聲請人錯誤引用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犯罪事實欄處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2月16日」購買本案車輛之日期,經聲請人錯誤引用所致。另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則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時間,究竟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或確定後所為,與本件是否可以定應執行刑有所關聯,故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案卷核閱,受刑人先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將BNG-3930號假車牌懸掛在ARX-9090號車上使用。大約在113年1月底台南市永康區懸掛的」,及於偵訊時供承:「113年1、2月間我在網路購買BNG-3930的假車牌,再將假車牌裝上上述沒有車牌的車上」,可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應為「113年1月底或2月間至113年6月6日經警查獲時止」,此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該罪即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0時許至0時25分止 113年1月底或2月間至113年6月6日經警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7號 聲請書記載犯罪日期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