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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柯欣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化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化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化石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2「罪名」欄及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4月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而原裁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並已審酌上情,又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竊盜案件之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另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另以書狀表示:前案9個月已執畢,後案1年,2案合併之後執行率已過半,分數跟不上只能期滿出監,請在刑期上予以寬貸,期能提早出監(本院卷第87、89頁)等語之意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7日 110年9月11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日 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51號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10號已執畢     原聲請書「罪名」誤載為「竊盜」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0/04/07~110/05/02」(2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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