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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2罪相隔時間僅半年、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添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判 決 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確 定 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