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2罪相隔時間僅半年、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添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判 決 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確 定 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