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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評被訴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評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顯然係為以該帳戶掩飾金流去向,且知悉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友人廖致幃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5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廖致幃陳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等語,使廖致幃於之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下合稱告訴人廖思怡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嗣該案於113年4月3日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嗣「小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楊婷如、陳雅鈴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故認被告於前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二)基此,綜觀本案前揭公訴意旨以及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均係指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A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時間,乃分別認係「112年7月2日早上5時48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及「112年7月下旬某日」,亦具有尚屬密接甚至可能重合之情形,故被告是否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予他人,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拿廖致幃的郵局存簿是要做為蝦皮商城實名認證要用的,我將廖致幃的郵局存簿交給該蝦皮商城實際經營者了,我不清楚該蝦皮商城實際經營者的實際身分;我之所以拿走廖致幃的郵局帳戶,是因為當時我有在做蝦皮,我將郵局帳戶交給暱稱「小奇」之人,因為「小奇」向我要我跟廖致幃的帳戶,因為廖致幃也有在用蝦皮,蝦皮的帳戶是「小奇」幫我跟廖致幃經營的,我不知道「小奇」的真實姓名與他將帳戶作何使用,我跟廖致幃的蝦皮帳號都是「小奇」辦的,我們拿著存摺及寫有註明僅供蝦皮使用的紙條拍照,並將照片與持身分證的照片交給「小奇」去辦理帳號,這部分廖致幃也有配合;我之所以跟廖致幃拿提款卡與密碼,是因為那時候有接觸到蝦皮實名帳戶,需要提供帳戶與提款卡,一個月可以領5千元的報酬,我有問廖致幃要不要一起,他同意,所以我才跟他拿提款卡與密碼,我拿到廖致幃的金融卡與密碼後,「小奇」有叫一個人來西螺的某間全家跟我拿,我把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這一次給了自己與廖致幃的金融帳戶,總共兩個等語(偵11664號卷第15至17、61至6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不僅始終供稱其係基於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相關之原因,而向廖致幃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乙情,且已供稱對方係要求其提供自己及廖致幃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係於同時交付自己及廖致幃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等節,則被告是否係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同一不詳人士,自有相當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LINE收到求職訊息,說有一個工作是蝦皮實名認證的工作,說要我自己拿郵局簿子寫上日期及僅供蝦皮使用等字,手持郵局簿子跟自己合照,再提供到LINE上給對方,後來對方於112年7月底的時候就要求我說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說是要匯蝦皮的錢進來,所以我就在112年7月底把自己的郵局簿子跟我朋友廖致幃的郵局簿子,在雲林縣西螺鎮面交給一個男生,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的LINE叫做「小琪」,我總共交付2個帳戶給「小琪」,就是我自己的存摺、提款卡跟廖致幃的存摺、提款卡;我之所以交付帳戶是因為找蝦皮實名認證工作,我之所以連廖致幃的郵局帳戶一併交付給「小琪」,是因為我有問廖致幃要不要一起做蝦皮,他有同意等語(偵12057號卷第17至21、125至129頁),而就其於112年7月下旬提供A帳戶給不詳人士之相關事項,亦供稱其係基於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相關之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係一併交付A帳戶及廖致幃之郵局帳戶給同一不詳人士(發音與「小奇」相同)等節,核與前揭其於本案之供述內容一致,佐以綜觀本案公訴意旨及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指各該告訴人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A帳戶之時間,復均係112年8月2日此一相同日期,益徵被告供稱其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同一不詳人士乙情,確具與客觀真實相符之高度可能性。

四、綜此,觀諸本案及前案之相關事證,被告既有高度可能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同一不詳人士,且檢察官在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已供稱對方係要求其提供自己及廖致幃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內容之情況下,亦完全未於本案起訴意旨舉證、說明前案所指被告行為與本案所指被告行為之關係為何,本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而分別實施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則本案公訴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對前案告訴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就被告所為與前案犯行可能係屬以同一行為(即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A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不詳人士)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對告訴人廖思怡等3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揆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此處誤載為廖薪全)心生不滿,竟與陳啓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陳啓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陳薪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再推由陳啓昇步行前往告訴人陳薪全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陳薪全上開住處玻璃門,使告訴人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註: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與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薪全於114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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