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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健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筍子田內,以針筒注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下崙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徐健鎭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且經徐健鎭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用以實施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扣案,復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暨經徐健鎭同意而由員警於翌日(8日)凌晨3時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健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中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毒偵卷第9至1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8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7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23、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參本院卷第84頁)乙節,但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A案,指揮書刑期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B案,指揮書刑期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A案及B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B案所判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10月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主張據以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既僅涉及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A案,而未包含於109年8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B案,則可否逕認檢察官業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適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有疑義,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僅表示「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參本院卷第84頁),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件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關於本案被告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係於114年7月7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下崙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其用以實施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扣押,並於翌日(8日)凌晨3時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暨於自114年7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乃係於114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筍子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7日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25頁),是依上開查獲、調查過程,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已向員警自首該犯行,參以被告於向員警承認該犯行後,雖未依通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程序到庭,但業於該犯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自尚難遽認被告就該犯行有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就該犯行當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自首該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者)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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