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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4年4月11日13時4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13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4月11日13時49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稱伊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驗尿前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或許是檢驗機構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1至13、45至4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㈡經查:

⑴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3時49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2ng/mL、安非他命濃度16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斯斯鼻炎膠囊」經人體服用後代謝於尿液,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斯斯鼻炎膠囊藥品說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內所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899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47至53頁)。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之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惟依美國NIDA_monograph_167之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之時間介於2至4天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3時49分,在臺西分局取尿送驗,該尿液經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4 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10頁)。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犯後猶未見悔悟,堅詞否認犯行,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其自述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外包工作並兼職務農,經濟狀況尚可,與家人關係佳,前受友人影響而涉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促使遠離毒害,勵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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